百里杜鹃管理区管委会关于印发《百里杜鹃 管理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乡人民政府,鹏程、戛木管理区,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 单位:
《百里杜鹃管理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管委 会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百里杜鹃管理区管委会2018年 11 月14 日
百里杜鹃管理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 依法决策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百里杜鹃管理区管委会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管委会依据法定职权对百里杜鹃管理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百里杜鹃管 理区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作出决定的过 程。
下列事项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贯彻中央、省、市和党工委、管委会重要指示、决定, 办理各级人大、政协建议、提案需要决策的。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需要管委会批准的其他重大规 划、计划。
(三)全局性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社会公益 事业建设、政府投资的重大社会公益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非政 府投资但需经政府审批并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稳 定、社会秩序采取的长期限制性措施或其他重大政策措施。
(五)需要管委会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管委会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乡人民政府,鹏程、戛木管理 区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需要管委会决策的重大事项, 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外事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处置不适 用本规定。
第四条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决策动议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和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承办单位:
(一)贯彻上级有关决议、决定,管委会全体会议、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及管委会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决定,管委会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按照管委会工作部门、 直属机构的法定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二)管委会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或者各乡(管理区)提出, 经管委会办公室研究并报管委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的,由提出机关作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经管委会办公室研究并报管委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作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管委会提出的书面建议事 项,经管委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并认为是重大行政决策事 项的,报管委会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五)管委会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该文 件所设定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可以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将 该事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由管委会办公室研究并报管委 会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第六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调研,提出对策措施。
第七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拟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应当包含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 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单位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实施 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并附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 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两个以上可以供选择的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 性意见。
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管委 会有关部门、各乡(管理区)及民主党派意见;对未采纳且涉及 提出意见单位职能的意见,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 在草案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三章基本程序
第一节公众参与
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承办 单位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通过管委会门户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将决策事项、依据、说明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相关组织进 行民意调查或者组织讨论,引导公众广泛参与重大行政决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听证:
利益相关方反映决策事项未充分考虑其切身利益,可能造成 其较大损失的。
影响社会稳定的。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九条听证组织、程序、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除遵循《贵 州省行政听证规定》外,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听证 代表。
(二)遴选听证代表要注重广泛性、代表性、专业性。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利益相关方在听证代表中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应邀请有关专业人员、 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三)事关水、电、气等服务价格,教育、公交等公共资源 配置,以及扶贫、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民生方面的听证,应当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当事群众代表, 作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
(四)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 访报道。
(五)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对听证会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制作听证笔录并由听证参加人签字,同时撰写听证报告提交决策 承办单位。
第十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应当归纳整理,形成是否予以采纳的书面意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吸收、采纳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并 将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统一向公众反馈。对公众提出的意见 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节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决策事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必 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和执行成本控制等相关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参与论证的专 家得少于 3人。
第十三条组织专家论证,可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 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兼顾代表性和均衡性。 对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与论证。
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 正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组织专家论证前7 日内将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达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四条参与论证的专家、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各自对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专业性负责, 必要时接受管委会询问。
第十五条管委会应当逐步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库, 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三节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带来如下风险及后果的,应当进行 风险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可能引发复杂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 或过激敏感事件等不稳定因素的。
(二)生态环境风险。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
(三)生产安全风险。可能造成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
(四)财政金融风险。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 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
(五)网络舆情风险。可能引起互联网、微信、微博等大范 围网络舆论炒作的。
(六)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安全的 其他风险情况。
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照省、市和管理 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听证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 风险评估。
负责风险评估的机构、人员必须对评估事项进行全面分析论 证,客观科学研判,根据综合评估情况撰写评估报告,指出风险 类型,按照低风险、较高风险但采取措施可控、高风险三个等级 预判可能出现的风险等级,并提出相应对策或防范化解预案。
风险评估过程应全程记录,由参加评估人员在相关笔录或风 险评估报告上签名。
第四节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在提请管委会集体讨论 前,应当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送请管委会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政策依据;
(三)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综合情况。
(四)进行公众参与的,同时提供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说明。
(五)进行专家论证的,同时提供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 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六)进行风险评估的,同时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七)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材料不完备或未按规定执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管委会法制机构应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管委会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情况复杂的,可
以延长 5个工作日。
管委会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充 提供、完善相关材料、程序,审查期限从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重 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决策主体的合法性。
(二)决策依据的合法性。
(三)决策内容的合法性。
(四)决策权限的合法性。
(五)决策程序的合法性。
第二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管委会法制机构审查、审查未通过或未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
得提交管委会讨论。
第五节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管委会全体会议或者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提交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同时提交本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
(六)、(八)项所列相关材料及管委会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 见。
第二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集体讨论,应当提前告知参 会人员,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管委会办公室自收到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可以提交管委会讨论决定 的,应当将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报管委会分管领导审核,决 定是否提交管委会全体会议或者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
(二)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暂不能提交管委会讨论决 定的,经管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并书 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就重大行政决策相关情况作汇报,并回答参与决策人员提出的问题。
管委会全体会议或者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对决策事项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再次讨论决定或者 暂缓决策的决定。
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对讨论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制作会议纪要。
作出暂缓决策决定的决策事项草案,超过一年仍未达到提请讨论要求,如需再行决策的,另行启动程序。
第二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上报有关机关批准的, 按规定办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向管理区人大工委报告 的,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不应公开的外,应当及时通过管委会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 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条管委会办公室对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进行工 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单位。
第三十一条有关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 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二条管委会办公室、督查部门等应当结合自身职责, 对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进行检查、督办,并及时向管委会报告督查情况。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效能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 现的,应当及时向管委会报告。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 通过面谈、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管委会或决策执行单 位提出。
第三十四条决策实施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社会各方面对决策实施关注度高、提出较多意见的,管委会可以组织决策 后评估,并确定评估承办单位开展评估工作、制作评估报告。
决策实施后评估,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 容的,应当提交管委会讨论决定;对决策内容作出重大调整的, 视同新的决策事项,按照本规定相关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决策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管委会作 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事项 执行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三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程序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及时、完整归档。
领导干部批示应当同时归档备案。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程序的,由管委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纳入年度 目标绩效考核。
违反本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按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等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 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对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者在决策起草、执行 和监督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的,按照《行 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需 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进 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机构或者组织应当信守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尽职履行合同约定提出意见建议、专家论证、评估报告或论证、评估报告造假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 解除合同或者由有关主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撤销政府授予的荣誉;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将决策过程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 案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机构和人员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按中央和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制度,完善调职、离职、辞职、退休 等责任追究的机制。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管委会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不经本规定第三章第一节至 第四节相关程序,直接提交管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障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立即作 出决策的;
(二)立即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特殊情形。
有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的起草说明中予 以说明。
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决策,应当要求管委会法制机构直接参 会讨论,并尽可能邀请与决策事项关联的单位、专家和有关方面 代表参会,充分听取意见,并作好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四十二条中央、省和市对重大行政决策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各乡(管理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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